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11-17 1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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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经市人民政府2024年11月6日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三、删除第三条。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立足本市实际,增强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逻辑严密,条理清晰,内容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六、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组织、指导、协调和草案审查工作。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立法工作安排,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立项建议、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七、新增一条,作为第八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有序参与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集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和有关方面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制定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立改废释并举。

  政府规章立法计划应当与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九、删除第十条。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向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立项。”

  十二、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报请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立项,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立项建议报告书;

  (二)草案以及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汇总材料以及调研报告;

  (四)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有关立法资料;

  (五)建议审议的时间。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召开论证会和听证会的,应当一并报送论证、听证报告。”

  十三、删除第十四条。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政府规章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十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旗(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部门报送的立项申请项目和公开征集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项目或者政府规章立法计划:

  (一)立法宗旨不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等党和国家基本方针、政策的;

  (二)主要内容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的;

  (三)可以通过其他规范性文件解决问题的;

  (四)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实践中难以执行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报送相关材料的;

  (六)立法条件和时机不成熟的其他情形。

  十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立法计划执行中,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提出立法计划调整建议。”

  十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工作;涉及重要行政管理或者综合性较强的项目,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旗(市、区)人民政府申请立项的,由旗(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以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十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或者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二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咨询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二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二十二、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听取市场主体意见。”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二十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报送下列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

  (二)草案送审稿的注释文本;

  (三)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四)征求意见汇总情况以及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

  (五)立法依据以及立法参阅材料;

  (六)调研报告、论证报告、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等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十五、新增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送审稿确立的解决问题的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过程;

  (四)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二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报送工作,不能按照计划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十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

  二十八、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暂缓审查:

  (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二)上位法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的;

  (三)有关部门对草案送审稿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未经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

  (五)起草单位提出暂缓审查书面申请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暂缓审查的其他情形。”

  二十九、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起草说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三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咨询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咨询论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三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事项,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者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查意见。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起草说明以及审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三十三、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审查说明。”

  三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三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呼伦贝尔日报》、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载。

  在《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载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三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国务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政府规章备案工作。”

  三十七、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废止建议:

  (一)与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要求不相符的;

  (二)与新制定的上位法抵触或者所依据的上位法已经修改、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被新公布的法律、法规替代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主体发生变化的;

  (六)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七)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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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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