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南充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充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决定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4-11-18 1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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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政府决定对《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部分内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条文中简称作相应修改。

  二、条文中“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办”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三、删除第三条第一、二项、第八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内容。

  四、将第四条修改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向党委报告的,及时报告市委。”

  五、将第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实行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二)督促、指导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的审查工作;

  “(四)参与法规草案和规章立法调研、论证、考察等活动;

  “(五)承办规章的解释、备案、汇编和清理等工作;

  “(六)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六、将第七条提出立法项目建议部分内容修改为:“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立法项目建议采纳情况。”

  七、将第九条部分内容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严格落实立法项目论证机制,严把立法项目立项质量关,对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通过专题调研或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评估。在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后,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八、将第十条分列为两条表述。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立法后评估项目。

  “立法项目包括调研项目和制定项目。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并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制定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并在当年完成。”

  十、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市委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未按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完成相关任务的,责任单位应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原则上由该立法项目的主要实施部门(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职权或重大、复杂的立法项目,由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牵头,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积极配合。”

  十二、将二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存在较大争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也可引入第三方评估,力求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将主要问题和各方意见报告市人民政府协调决定。”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要求时限内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规草案、规章代拟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征求、采纳意见及论证情况;

  “(四)属于修改项目的,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五)相关依据及其他资料。

  “有关部门(单位)对代拟稿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代拟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十四、将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拟设定的制度与措施规范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利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代拟稿审查通过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形成送审稿,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法规草案、规章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特别重要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作审查说明。与法规草案、规章内容相关的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十七、将第三十九条分列为两条表述。

  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规章签署后,应当及时在《南充市人民政府公报》《南充日报》和市人民政府网站全文刊载。”,将第五十条内容并入第四十条。

  十九、将第六章名称“备案、解释与立法后评估”修改为“其他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四条修改并调整为两条,分别为:“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如何具体适用的。”

  “有关部门(单位)及县(市、区)人民政府请求对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实施单位负责办理,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形成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二十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五项内容修改为:“应当修改、废止的其他情形。”

  二十二、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章的修改、废止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充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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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白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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