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为进一步推动全市法治建设,根据上位法调整情况和地方立法工作需要,舟山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舟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提高规章制定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浙江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定规章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立足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
第二款中的“制定规章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修改为“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四)删去第五条中各规章名称之间的“、”。
(五)删去第六条第三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政府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同制定规章,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政府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有关程序组织实施;
“(二)根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
“(四)协调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
“(五)承办规章的备案工作;
“(六)组织规章的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工作;
“(七)与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政府立法的工作机制,建立和完善政府立法专家库、立法联系点及立法志愿者等制度,提高政府立法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
(九)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删去第三款中的“向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全市社会发展和政府管理的需要,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并反馈立项意见。”
删去第五款。
(十一)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章建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的名称、需要规范和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三)制定规章的法律、法规、政策等依据;
“(四)拟规定的主要制度;
“(五)制定规章的进度计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规章制定建议的,可以只提出规章名称和制定的主要理由。”
(十二)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汇总研究和初步论证,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的地方性法规案项目,合并编制形成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进度安排等相关内容。”
(十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确需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原因,并报市政府批准。
“对拟新增的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立项。”
(十四)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项目,一般由报请立项的单位起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的项目,起草单位由市政府确定。”
第三款中的“专家”均修改为“专家学者”。
(十五)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进行”。
(十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征求意见稿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影响力的媒体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与第十七条合并,作为第十七条。
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起草的规章内容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事项,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项评估或者论证。”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意见分歧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相关情况和理由。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应当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十八)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草案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政府,同时随附下列材料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一)法律、法规依据以及相关参考资料;
“(二)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其处理情况;
“(三)需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社会风险、性别平等、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等评估的,应当提供审查、评估报告;
“(四)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其他材料。”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的“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或者要求取消计划项目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制定技术要求”修改为“规章制定技术要求”。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
第二项修改为:“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程序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第四项中的“起草单位未与其协商一致的”修改为“起草单位未进行必要协商、论证的”。
(二十三)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规章草案送审稿,组织调研、论证、协调和修改等工作。”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征求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二十五)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事项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召开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其中的“市政府相关部门”修改为“有关单位”。
(二十七)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草案应当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删去第二款。
(二十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审议规章草案,由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与规章草案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规章草案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
(二十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审议意见,组织有关单位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修改完善后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三十)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修改后的规章,还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和日期。”
第二款中的“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修改为“存在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等法定情形的”。
(三十一)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规章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宣传贯彻会等方式加强规章贯彻落实。相关实施单位应当做好规章的宣传、培训等实施前准备工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规章对专门事项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逾期未制定的,应当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规章对配套规定的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浙江省人民政府和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规章解释由相关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草案并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修改为“或者”。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章主要实施单位应当根据规定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的“也”,“、”修改为“或者”。
二、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机动车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浙江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之间的“、”。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海洋与渔业”修改为“海洋经济发展”。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城市管理”和“行政主管”。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保护区内机动车通过通行指标管理实行总量调控并动态调整。”修改为“保护区内机动车,除军用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外,通过通行指标管理实行总量调控并动态调整。”
(四)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并按照限定的路线和期限行驶”修改为“并按照限定期限行驶”。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50元”修改为“五十元”,“100元”均修改为“一百元”。
(七)将第十八条中的“500元”修改为“一百元”。
删去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临时进入保护区的机动车超过限定期限行驶的。”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5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机动车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