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 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根据2024年12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第2次修改 根据2026年2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次修改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26-02-11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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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期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促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推进健康银川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享的方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建立长效管理机制,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相关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城乡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六条 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域内相关单位要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监督指导行业管理场所和下属单位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自治区爱国卫生日制度;

  (二)每年四月的“爱国卫生月”制度;

  (三)卫生区包干负责制度;

  (四)在规定的场所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规定的卫生标准,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各项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国家卫生城市、国家卫生县巩固及国家卫生乡镇创建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科学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公共场所及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农产品市场卫生治理、市容环境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防制等列入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卫生标准搞好室内外卫生和规定范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科协、城管等单位应当开展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增设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

  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或者讲座,幼儿园应当教育幼儿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

  (二)不乱贴乱画、乱摆乱放;

  (三)不随地吐痰、便溺;

  (四)不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不污损公共设施;

  (六)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七)不做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鼠、蚊、蝇、蟑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消除病媒生物滋生场所,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防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消除病媒生物时,应确保人、畜安全,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消除病媒生物标准中规定的药剂和器械。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建立爱国卫生监督员制度,聘请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担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爱国卫生监督职责;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及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行政执法证件;爱国卫生检查员由市、县(市、区)爱卫行发放聘任证件。

  第十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出国家标准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国家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依法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督促其依法处理;对拒不依法处理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建议其上级行政机关对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商场、宾馆、农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的;

  (二)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侮辱、诽谤、殴打、妨碍爱国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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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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