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5627号
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二: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数据局撤回企业资质许可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某公司不服辽宁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四:两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案例五:某公司不服河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六: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市辖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案例一
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危险货物运输 异地经营备案 统一法律适用 撤回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被申请人某市交通运输局接到执法平台推送异地经营工单,发现申请人某公司所属五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存在异地经营累计3个月以上,且未向运营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情况,违反了《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关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异地经营(运输线路起讫点均不在企业注册地市域内)累计3个月以上的,应当向经营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管的规定。被申请人两次向申请人下达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到期后,申请人仍存在异地经营且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情况。经处罚前告知及听证程序,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异地经营超期未备案的行为符合《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以下称《判定标准》)规定的应当判定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经通知整改后申请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作出责令申请人停产停业整顿30日,对两名直接责任人员另案罚款各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地经营未备案行为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该问题涉及正确理解适用执法依据,且可能会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行政复议机构秉持审慎负责态度,就“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未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进行备案,是否属于《判定标准》第三条第一项中‘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问题,函请该《判定标准》的制定机关作出解释。主管部门研究后明确,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活动,即未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属于判定重大事故隐患;《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中异地经营累计超过3个月以上未备案的,不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行政复议机构就此及时与被申请人进行沟通,指出其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依据上的错误,引导其自行纠错并开展系统性整改。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对包括案涉行政处罚在内的50件同类案件进行全面梳理,自行撤销了对20个企业及30名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针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未备案的情形,行政复议机构协同被申请人对相关企业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及时按照规定进行备案。
【典型意义】
“五统一、一开放”是纵深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本要求。统一规范的法律规则适用标准是统一政府行为和执法尺度的前提,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现公平公正的基础。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地经营未备案行为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理解存在偏差,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给市场主体生产经营造成了困扰。行政复议机构精准聚焦核心争议,通过函询主管部门厘清法律适用边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在督促执法机关自行纠错的同时,指导执法机关对同类案件进行全面整改,并对后续执法进行了统一规范,既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达到了“纠正一案、规范一片”的以案促治效果,有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推进。
案例一专家点评
市场基础制度规则适用标准的统一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要基础——某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林华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党的二十大报告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作出了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重大决策部署。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是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完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依赖于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市场监管公平统一、市场设施高标准联通。法治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是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基础。而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在不同地方却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由此可能形成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卡点堵点。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异地经营未备案行为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交通运输局认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关于异地经营累计超过3个月以上未备案的情形,按照《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规定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构精准聚焦核心争议,通过函询主管部门厘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适用边界,指出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某市交通运输局在事实认定和适用依据上的错误,引导其自行纠错并开展系统性整改,为推动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的适用标准统一、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数据局撤回企业资质许可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撤回建筑企业资质 市场准入 行政许可 行政复议意见书 自行纠错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某区住建委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动态核查清理,申请人所涉“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被列入不达标名单。6月2日,区住建委作出《限期整改告知书》,责令申请人限期对照《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进行整改。2023年4月,区住建委因整改期限届满,申请人仍未达标而将案涉情况移送被申请人某市数据局(原审批局),并建议被申请人撤回对申请人三级建筑资质许可。6月21日,申请人营业执照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进行了变更登记。2024年1月,被申请人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原营业执照注册地被退回后,作公告送达。2024年4月,被申请人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回申请人资质许可并公告。申请人获知该公告后不服,于2024年4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案件后发现,陆续有10家建筑企业因不服被申请人撤回建筑资质许可而提交行政复议申请,遂决定合并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先后听取当事人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和两级住建部门进行听证,厘清案件事实,查明区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整改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作出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存在的缺陷:仅笼统告知责令限期整改,未载明具体整改项目、整改依据和整改要求,未告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具体指向,导致企业难以有效行使陈述权、申辩权,难以作出针对性整改。被申请人使用的在线政务平台存在显示不直观的问题,企业登录后显示核查状态为合格,进一步点击查看详情时才显示不合格,致使企业误以为自身“已达标通过”。被申请人将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邮寄至原地址被退回后,在其政务平台即可检索企业已变更的住所地登记情况,却未尽合理查询义务,直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规范。行政复议机关对同类案件情况进行梳理分类后,向被申请人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并抄送住建部门,详细指出案涉行政行为各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求被申请人自行纠错,建议被申请人与住建部门间健全完善行政协作机制。被申请人迅速成立工作组,开展专项排查并自行纠错,实质化解了该批行政争议,10家企业全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资质许可是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生命线”。严格依法开展建筑资质许可动态核查清理,既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也关乎建筑业市场的健康有序统一。本案是行政复议推动市场准入执法规范化、强化包容审慎涉企监管的典型案例。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督促被申请人自行纠错,一揽子纠正10件违法不当行政行为,实现了有错必纠,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同时从个案纠错向以案促治延伸,推动行政许可与监管部门间建立数据共享、执法联动机制,强化部门协同,消除资质认定方面的信息壁垒,统一市场准入制度,统一执法标准和程序,有力提升了统一大市场环境下行政机关的监管能力和执法水平。
案例二专家点评
撤回企业资质许可需遵守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原则——某公司不服江苏省某市数据局撤回企业资质许可行政复议案
中国政法大学科研处处长、人权研究院(当代法治研究院)常务副院长、教授 林华
企业资质许可是企业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准入门槛,关乎企业市场经营活力,关乎市场经济秩序,也关乎经济高质量发展与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条款明确了撤回已生效行政许可的具体要件:一是事由要件,即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二是目的要件,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三是合法要件,即行政机关要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包括依据实体法和依据程序法;四是补偿要件,即撤回行政许可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查明区住建委作出的限期整改告知书以及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行政许可告知书存在缺陷:一是仅笼统告知责令限期整改,未载明具体整改项目、整改依据和整改要求,未告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具体指向,致企业难以有效行使陈述权、申辩权,难以作针对性整改;二是因被申请人使用的在线政务平台存在显示不直观的问题,致企业登录后未查看详情时,直观显示核查状态为合格,误以为自身“已达标通过”;三是被申请人将撤回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邮寄至原地址被退回后,在其政务平台即可检索企业已变更的住所地登记情况,却未尽合理查询义务,直接公告送达,送达程序不规范。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督促被申请人自行纠错,一揽子纠正10件违法不当行政行为,这些措施有力保障了企业有关资质许可的合法权益,统一了市场准入制度,统一了执法标准和程序,实现有错必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加快建设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
案例三
某公司不服辽宁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商品标签 行政处罚 信用修复 复议调解
【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辽宁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称申请人某公司生产的槐花蜂蜜营养成分标识不实。经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案涉批次槐花蜂蜜标注营养成分每100克能量值为1326千焦,而检测机构检测出的实际营养成分每100克能量值为1105千焦,因此认定申请人标注营养成分能量值超过实际能量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案涉批次蜂蜜销售5瓶,销售价格共计52.5元。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对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52.5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在“信用中国”网站同步向社会公示。申请人虽然按照处罚决定缴纳了处罚金,但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4年8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申请人提出该行政处罚信息已在“信用中国”等平台公示,影响其申请高新技术企业,尽快完成信用修复是申请人最紧迫的诉求。行政复议机构经听取意见、查阅资料后发现,申请人生产销售的案涉批次槐花蜂蜜标签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确属标签标示不规范。但申请人系初次违法,并及时采取整改措施,销售超标标注营养成分能量值产品数量少、销售金额不大、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考虑到申请人希望进行信用修复的核心诉求,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指出申请人作为食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对产品标识认真把关,按照产品实际检测值对商品标签能量值进行标注。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际经营情况和整改表现,依法出具了信用修复决定书,指导申请人完成信用修复程序,在“信用中国”网站撤下了相关处罚信息。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关乎着企业的生存与发展。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制,是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的一项客观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相关执法行为,既要依法纠正企业的违法行为,也要注意依法保护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的活力。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并未简单就案办案,而是围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的核心诉求,综合考虑申请人初次违法、及时整改、违法失信行为情节较轻以及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等因素,以行政复议调解手段推动行政机关落实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的要求,帮助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及时消除了因行政处罚带来的衍生负面影响,为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添加了活力。
案例三专家点评
依法运用信用修复机制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某公司不服辽宁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文豪
信用监管不仅是监管方式的创新,更是治理理念的升级,对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数字智能时代,通过网络平台公示信用信息,对市场主体来说不仅是简单的“信息公开”,更是通过对声誉的展示和评价来重新塑造市场资格与竞争规则。对于市场主体与执法机关基于信用监管措施引发的行政争议,应当准确把握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和信用监管维护公平有序竞争秩序的基本功能,协同促进形成守信践诺的良好社会风尚。
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要完整准确把握核心诉求
行政复议作为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要求行政复议机构致力于“案结事了”而非“结案了事”,不仅要判断案件外观上的是非曲直,更要从本源上解决纠纷。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要充分把握申请人的核心迫切诉求,准确认定争议问题成因,在严格遵循法律规定、充分尊重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寻求能够最大程度兼顾各方核心利益与关切的可行性方案,努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不拘泥于原行政处罚决定本身,而是敏锐把握到申请人尽快完成信用修复这一最紧迫诉求,将化解争议的重心放在如何有效帮助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及时消除因行政处罚带来的衍生负面影响上来。行政复议机构落实涉企行政复议案件依法调解全覆盖要求,通过行政复议调解手段,既尊重和维护执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充分体现复议为民的温度,形成争议各方自愿接受的最终方案。
二、通过实质化解争议促进信用修复制度有效落实
信用监管是通过信用记录对信用主体进行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差异化监管的新型治理范式。在运用信用监管手段时,必须重视如何平衡信用信息公开与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关系。要在法治轨道上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坚持信用奖惩的合法合理,提供可行的信用修复途径,避免失信惩戒的简单化和永久性。2025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强调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要求“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鼓励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的《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等都为信用修复提供了制度路径,有利于引导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综合考虑申请人的违法情节,坚持实质合法、过罚相当、惩教结合等原则,使行政处罚决定、信用惩戒措施、信用修复有机结合,既纠正违法行为,也保护市场竞争活力。申请人的初次违法、及时整改、违法失信行为情节较轻以及未造成实质性危害后果等情形,成为最终获得信用修复的重要衡量因素。按照有关规定,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实际经营情况和整改表现依法出具信用修复决定书,指导申请人完成信用修复程序,在“信用中国”网站撤下相关处罚信息。行政复议机构充分发挥了行政争议解决者、规则执行监督者、制度完善推动者的功能,确保统一市场基础制度规则从政策文件不断转化为生动实践。
案例四
两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土地使用权出让 滞纳金 不予登记 复议调解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申请人A公司和申请人B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联合出资竞买并按比例分配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向申请人交付达到“三通一平”标准的案涉土地,申请人于2014年11月交付土地出让价款,如申请人逾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按日缴纳未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申请人于2015年5月实际交付土地。在合同约定的缴款期限内,A公司缴纳了其应当承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B公司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土地未达到净地交付标准,仅缴纳了部分土地出让价款。2018年8月,经被申请人整改,土地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标准。2019年4月,B公司缴纳剩余土地出让价款。2023年9月,申请人共同向某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2024年9月,不动产登记中心告知申请人补正提交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缴费凭证,滞纳金自2014年11月起支付至2019年4月,共计466.25万余元。申请人未缴纳滞纳金,未提供滞纳金缴费凭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决定不予登记。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12月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申请人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导致土地使用权不予登记而产生的行政争议。经实地调查,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交付土地时,地上物影响申请人开展电梯生产、吊装和运输工作,土地达到交付标准时间迟于土地交付时间。行政复议机构听取意见后了解到,申请人未缴纳滞纳金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滞纳金缴纳数额应当从被申请人交付土地之日起算还是从交付的土地符合约定交付标准之日起算存在争议,且申请人有意愿缴款办理登记保障生产经营。本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目的,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调解,释明土地开发利用、确权登记的相关政策,指出被申请人存在超期交付符合交付标准土地的客观事实,滞纳金自合同约定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之日起算不合理,在此基础上提出调解方案,双方一致同意由B公司缴纳土地符合交付标准之日至实际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之日期间的滞纳金66.52万余元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典型意义】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依法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是市场主体开展建设、生产、经营的基础。行政复议监督行政登记行为,是落实产权保护制度的重要保障,也是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客观要求。本案中,土地出让部门未依法履行出让合同按时交付达到标准的土地,引发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受阻。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实地调查、听取意见等,准确把握申请人核心诉求,即合理缴纳逾期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滞纳金,依法办理使用权登记,保证企业正常经营运转,进而在法律及政策允许的框架下,提出合法合理的调解方案,促成了行政争议实质化解,解决了困扰企业多年的产权登记事项,保障了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是保护企业产权、推动统一大市场建设的生动范例。
案例四专家点评
通过复议监督落实产权保护制度 依法维护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权益
——两公司不服四川省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行政复议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于文豪
土地是重要的生产要素,是具有战略意义的公共资源,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涉土地的行政行为应当以实现土地资源高效、公平、可持续利用为重要目标,促进土地要素的市场化配置,积极打造统一的要素和资源市场。涉土地的行政行为既有行政机关单方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也有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签订履行行政协议的双方行为。无论是哪种行为,行政机关都要依法行使职权,满足行为合法性与合理性的要求,充分维护公共利益,同时不能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包括“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行政复议机构在解决涉土地的行政争议时,要认真把握土地开发利用、确权登记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充分发挥行政复议监督职能,规范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的履行,维护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推动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公正高效地化解相关行政争议。
引发本案行政争议的缘由是企业未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滞纳金导致不能获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而争议焦点则在于滞纳金缴纳数额的起算日期是土地出让部门交付土地之日还是从交付的土地符合约定交付标准之日。这一争议的解决,既关系到企业的财产权和发展利益,更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准确保护和充分实现,将会影响如何有效发挥市场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我们要从以法治方式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高度,从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层面来认识这一争议,全面把握相关事实与法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合法权益,提振企业发展信心,增强市场活力。
本案中,两家公司先后缴纳了各自应当承担的土地出让价款,但因土地交付时未达到标准,故而对延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产生滞纳金的数额出现争议。由于土地交付时的地上物影响企业开展电梯生产、吊装和运输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整改后,土地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如果从土地交付时起算滞纳金,那么对企业来说是不够公平合理的,也在一定程度上默许乃至放任了土地出让部门不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行政复议机构以释明土地管理相关政策为前提,明确指出土地出让部门存在超期交付符合交付标准土地的客观事实,企业需缴纳的滞纳金应当自土地符合交付标准之日起算。这种处理方式是对企业产权的合理保护,保障了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也对土地出让部门的行为作出了法律评价,促使其提高行政活动的合法化水平。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依法组织调解,提出双方一致接受的调解方案,实现了多年争议的实质化解,为解决土地出让权争议提供了有益示范。
案例五
某公司不服河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产品外观 不正当竞争 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 维持决定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被申请人河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第三人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名举报,称申请人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白酒与其生产销售的某系列白酒在瓶型、名称、装潢、包装方面近似,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不得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并经消费者隔离比对,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向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组织听证会,后结合案件事实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于2024年8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申请人生产的系列白酒,并处罚款18.5万余元。申请人不服,于10月14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为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意见后查明,申请人生产的系列白酒与第三人生产的某系列白酒瓶型及外观确实存在相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行政复议机构同时查明,申请人生产的上述系列白酒涉及金额24万余元,但均尚未上市销售,行政处罚期间申请人全部销毁了已经生产的产品外包装,并书面承诺不再出现类似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定,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积极配合整改,违法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形,在处罚幅度内对申请人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因此,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是建设统一大市场的重要任务,也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行政复议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发挥着双重作用,一方面要对行政执法中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促使行政机关规范执法;另一方面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现监督与支持的有机统一。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相似的白酒瓶型及外观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经济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市场监管部门及时予以处罚,制止了违法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又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危害程度等各方面因素,依法从轻处罚,遵循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的认定,依法维持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既保护守法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保障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统一大市场建设营造了公平竞争的法治环境。
案例五专家点评
坚持全面审查与尊重裁量并重 兼顾执法力度与法治温度——某公司不服河北省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周敏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双重审查标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既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空间,又严格校准处罚的适当性。该案的维持决定,有力诠释了行政复议在平衡严格执法与权益保障、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方面的制度价值,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一、立足全面审查,精准锚定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这一核心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并未止步于违法事实的认定,而是深入至行政处罚结果的“适当性”考量。行政复议机构突破单纯的形式合法性审查局限,贯彻实质性审查理念,敏锐地将审查焦点置于“行政处罚结果是否适当”这一实质问题上,超越了单纯的是非判断,进入更为复杂的程度衡量领域。通过依法引入利害关系人参加复议、构建多方参与的审理格局,行政复议机构“穿透”案件表象,全面查明违法情节、涉案金额及整改态度。这种全景式的调查取证,为精准评判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奠定了坚实的事实基础,确保了复议审查的深度与广度,为准确评判裁量权的行使是否过罚相当提供了可能。
二、厘清裁量边界,恪守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要义在于惩戒与教育并重。行政复议机构在确认违法事实成立的前提下,并未机械适用法律,而是重点审查了行政裁量权的行使逻辑。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裁量过程符合比例原则,罚款数额与违法经营额以及危害后果相匹配,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治精神。这一认定不仅厘清了行政裁量的宽严边界,更向执法机关传递了明确信号:执法既要有刚性约束的力度,也要考量个案情节的温度,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平衡监督与保障功能,凸显行政复议护航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制度价值
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标在于化解行政争议、监督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合法权益。本案依法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是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有力捍卫。通过维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量适当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构一方面肯定了监管部门打击不正当竞争的履职行为;另一方面,以严格的复议监督为守法经营者撑腰,通过“定分止争”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彰显了行政复议在优化市场生态中的积极作为。
案例六
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市辖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噪声污染 裁量权基准 过罚相当 行政复议建议书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被申请人某市辖区生态环境局接到市民投诉后,对申请人某公司开设的健身房泳池的热泵热水器进行噪声检测,根据测试报告显示,该单位南侧界外1米空气源热泵热水器昼间噪声修正值为63 dB(A),超过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2类声环境功能区规定的60 dB(A)的昼间噪声排放限值。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1300元并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2月向市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数额是否合法合理。为查明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实地走访、听取意见、现场勘查发现,在被申请人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已投入大量资金升级隔音设备。又查明,周边社区居民对健身场所确有实际需求。行政复议机构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申请人使用热泵热水器是为经营所必需,噪声排放值超标幅度较小,申请人已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可能产生的噪声污染,其违法情节符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行政复议机构遂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化解争议建议书》,建议被申请人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规定减少罚款金额,减少数额按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的20%计算。被申请人按照行政复议机构的建议,将罚款数额由11300元调整为6800元。申请人支付了罚款,并承诺规范经营,严格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行政复议机构推动下,被申请人制定了源头减震、阻隔噪音传播、建立巡检制度及业主反馈机制的全方位环境保护治理设施长效优化方案,从源头防止同类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典型意义】
优化生态环境不仅是推动绿色发展的关键举措,更是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行政执法机关既要积极回应群众关切,下大气力解决老百姓“家门口”的噪声等问题,也要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做到罚当其过。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在确认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基础上,根据《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提出了更为适当的行政处罚数额,既维护了严格落实生态环境法规的严肃性,又避免“过罚不当”对市场主体造成冲击,落实了裁量基准制度,达到了行政执法刚性与温度有机统一的效果。在个案监督的基础上,行政复议机关推动行政机关建立更加完善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长效优化机制,实现了以案促改促治,强化了行政复议监督的后半篇文章,具有较强借鉴意义。
案例六专家点评
精细化裁量落实过罚相当 实质性监督推动源头治理——某公司不服上海市某市辖区生态环境局噪声污染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 周敏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坚持法律刚性与治理柔性相统一,在严守合法性底线的基础上,通过激活区域裁量规则精准校准处罚幅度,并延伸监督效能推动长效治理,深刻彰显了新时代生态环境执法“合法与合理并重、纠错与治理并举”的核心价值导向。该案不仅是个案正义的生动实践,更是行政复议从“事后救济”向“实质治理”转型的典范。
一、精准适用裁量基准,践行过罚相当原则
行政处罚的精髓在于“过罚相当”,即惩戒力度必须与违法情节、危害后果及主观过错相匹配。本案的亮点在于行政复议机构并未机械适用法条,而是将个案置于《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的框架下审视。鉴于申请人违法程度轻微,噪声超标仅3 dB(A),具有经营必需性且整改意愿强烈,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建议适用更合理的从轻处罚幅度,将罚款数额合理下调。这一举措既未突破法定处罚框架,又实现“罚当其过”,有效避免区域内同类案件处罚畸轻畸重,为生态环境执法统一标准提供了鲜活实践样本。
二、摒弃“过罚不当”惯性,强化“处罚与教育”双重导向
“过罚不当”是行政执法的常见问题,本案复议机构突破了单纯审查罚款数额的局限,坚持“双向平衡”:一方面回应群众关切,坚守环境权益底线;另一方面通过制发《行政复议化解争议建议书》,引导行政机关转变治理理念。这种“复议+建议”的组合拳,成功将单一的行政处罚转化为推动企业源头减震、建立长效巡检机制的契机,真正实现了行政处罚“惩戒违法”与“教育引导”功能的有机融合,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保护企业个体合法权益之间找到了最佳平衡点。
三、以案促改促治,提升行政复议监督效能
行政复议的监督价值不仅在于纠正单个违法行政行为,更在于通过个案推动系统治理。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没有局限于个案的就事论事,而是敏锐洞察噪声污染防治的系统性特征,将监督延伸至行政执法的全过程。通过推动行政机关构建源头防控、过程管控与末端治理相衔接的全链条机制,成功将个案监督效能转化为行政管理的制度红利。这一做法有效倒逼了生态环境执法从粗放型向精细化转型,强化了行政机关的主体责任,为实现区域生态环境的协同治理提供了可复制、可推广的法治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