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司法部官网 发布时间:2018-09-12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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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上市公司为配合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的发行,用于股权转换的;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所必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收购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百分之十的股份。

公司依照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本决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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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王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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