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改革和完善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以立法形式将公益案件纳入诉讼范畴。随后,《环境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继作出相关规定,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得以确立。公益诉讼制度实施以来,有关司法机关严格贯彻落实相关法律规定,积极采取措施健全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在保障公众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取得了较好成效。
为了不断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采取多种措施,一是先后发布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相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管辖法院、举证证明责任承担、被告责任承担方式、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关系等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规定;二是加强公益诉讼重大案件的监督指导。通过审理重大案件,发布典型案例、建立裁判规则,形成公共政策,统一裁判尺度;三是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案件管辖制度,确保公益诉讼案件得到及时公正审理。经过各部门共同努力,公益诉讼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健全完善。
关于“建立健全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法律框架体系”问题。有关部门认为,因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提起公益诉讼的能力、法律效果以及防止滥诉等诸多因素,法律将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范围仅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是符合当前实际的。
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激励和资助机制”问题,相关部门认为,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个体利益遭受的损失,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因此,在目前律师不能以原告身份、而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公益诉讼案件的前提下,可以对参与公益诉讼的律师给予业务和资金上的支持,建立相应的激励和资助机制,但律师不能对修复或者赔偿款主张分配。同时,考虑到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相关部门在公益诉讼案件的资金支持上,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合理设置诉讼成本负担机制。在原告胜诉时,其支出的检验、鉴定费用以及合理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原告败诉时,其支出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检验、鉴定等必要费用,可以酌情从另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以及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项中支付。另外,环境公益诉讼司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依法申请缓交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败诉或者部分败诉的原告申请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视原告的经济状况和案件审理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关于“加强法院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独立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同一侵权行为往往同时侵害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虽然侵权人和侵害事实具有一致性,但侵害的权益不同,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两者的制定目的和功能也不同,因此,应由不同的民事主体分别提起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公益诉讼不影响依法提起私益诉讼。同时,为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诉讼效率,环境公益诉讼、消费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均确立了公益诉讼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单向扩张规则。一是公益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对于私益诉讼的原、被告均具有免予举证的预决效力,但当事人对该事实有异议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二是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诉讼标的以及主要争议焦点的判决理由对私益诉讼也产生约束力。
您提出这些意见建议对我们完善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很好的参考。下一步,我部将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认真研究您的意见建议,在总结经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研究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的范围以及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等问题,并在制定或修订公益诉讼相关法律时,建议立法部门予以充分研究和考虑,共同推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感谢您对律师工作的关心与支持。
责任编辑: 杨翠婷